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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阅读 919  ·  发布日期 2023-02-10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日前,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指导案例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涉及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审先推”行为的认定。该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谷。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指导案例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规则的适用。该案中,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先后2次中标包含溴鼠灵和溴敌隆等2种限用农药的政府采购项目,且案发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限制农药经营许可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指导案例三《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涉及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营依法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该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经营模式,通过“爬虫软件”获取他人网络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并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其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予以处罚。

指导案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涉及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动物的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该案中,当事人经营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种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合格,应当适用《动物防疫法》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指导案例五《四川省西昌市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案》涉及农村宅基地违法事实认定问题。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该案中,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宅基地执法职责的内涵和外延,紧紧围绕“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和“建住宅”四个核心要素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了完整、准确、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建住宅、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

指导案例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案》涉及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法律适用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省际协作机制应用。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农办法函〔2020〕18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的规定,鸟鼠兔驱避剂应当界定为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管理。该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依法应当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因该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不在本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还及时通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省际协作机制,商请标称企业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协助调查,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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